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资产配置)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机关资产管理规定,分类制定本市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市场价格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编制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
第十四条(资产调剂)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机关资产调剂平台,归集资产信息,实现资产的有效调配。
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解决;确有必要且无法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购置。
政府各部门闲置、低效运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收回、集中管理、调剂利用。
第十五条(日常使用管理)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完善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资产处置)
政府各部门处置机关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评估手续,采取拍卖、公开招标、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资产统计报告)
政府各部门应当编制机关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和专项统计报告。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统计报告,动态反映机关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办公用房建设)
政府各部门需要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的原则,根据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统筹制定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按照权限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立项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相关要求,合理确定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禁止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本市实行机关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制度。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办公用房使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在核定面积范围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超过核定面积或者闲置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部门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办公用房维修)
政府各部门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执行维修标准。
办公用房需要大中修和专项维修的,政府各部门应当编制维修改造计划,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办公用房巡检)
市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用途、数量、规模、分布和使用状况等进行巡检,并建立和完善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