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和双拥模范城(县)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及时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在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