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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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的分立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退役后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全省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央国家机关驻赣单位和省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下达。

第二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的工作。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岗位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超过六个月未安排工作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二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并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超过三十日的;

(二)在收到安排工作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

(四)其他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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