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培育创新旅游装备制造业品牌。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建立和完善旅游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激励机制,推进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旅游经营者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完善旅游基础信息,实现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旅游体验的智能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设旅游客运专线、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推进无线网络全覆盖,完善重点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景区、集散中心、机场、车站的旅游指引标识。
标识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旅游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节假日、旅游高峰期前,对旅游景区客流量等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等公益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的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二)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五)接受安全提示,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遇不可抗力和重大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社或者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