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经营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并签订合同。
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座位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导游专座,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量。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提高服务质量。
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资质情况、评定标准和方法、评定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实行信息动态管理,促进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散中心、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投诉途径。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组织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投诉处理时限少于前款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事实清楚的投诉,受理机构或者受移送部门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损害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二)旅行社及其分社或者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等基本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景区未制订或者未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饭店、车船公司、旅游集散中心、网络旅游经营者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