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以各种形式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政府定价的,需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
(四)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七)执行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节 专用停车场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停车位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施划;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需领取价格服务登记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可以在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时段性停车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道路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