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旅游景点、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等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促进停车资源有效利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引导、停车入位,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停车场设施设备;
(二)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四)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擅自在停车场设施设备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条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对部门职责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