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专有总面积百分之五以上且人数占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书面申请后,两个月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物业建设相关资料移送至物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7一11人单数。业主代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制度。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与正式委员一并备案。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递补规则等具体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物业管理经费给予必要保障,并建立小区物业管理综合考评机制,对优秀的业主委员进行奖励。
具体的考评和奖励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不少于物业实测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业实测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建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应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同比例计提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附件、附图(含总平面图)中载明,并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分期开发建设且物业管理用房不能同期交付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等面积过渡性物业用房。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面积计入物业管理区域总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