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
(六)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七)擅自将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
(八)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九)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十)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等物质与噪声;
(十二)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得违反物业装修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应当确定收费标准。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用部位和专用设施设备(包括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已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除外),包括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供水、供电、供气、环卫、人防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预先通知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物业服务时未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相关财物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