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综合执法、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业主聘请自然人进行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依法属于业主责任的意外伤害等保障费用。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护和养护。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管理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经营性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审计。管理账目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
自行管理的小区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