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建筑幕墙(以下简称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面板与支承结构组成、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者装饰性结构。
第四条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规范建设,责任落实、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参与地方行业技术规范的制定和行业信用评价等工作,为建筑幕墙安全管理提供技术培训、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建筑幕墙建设质量、使用维护和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保险机制等手段创新建筑幕墙安全管理,落实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维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建筑幕墙建设质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筑幕墙,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督促建设单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建筑主体工程设计不属于同一设计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文件交建筑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做好确认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
禁止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禁止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拟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由设计单位根据建筑高度、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雨篷、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建筑幕墙玻璃、石材或其他材料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筑幕墙专项设计方案结构安全性论证,并在建筑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落实结构安全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建筑幕墙结构安全、节能等要求,并出具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