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现轻微损坏的,及时组织检修;
(二)发现损坏且有脱落危险的,立即组织检修;
(三)发现建筑幕墙面板爆裂、坠落的,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及时采取应急防护、检修等措施。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建筑幕墙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督促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建筑幕墙使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使用安全责任人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施工单位对相关建筑幕墙的安全性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幕墙质量保修期满后,鼓励使用安全责任人每隔三至五年组织一次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或者结合房屋安全鉴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一)建筑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多处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损坏现象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出现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三)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建筑幕墙整体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规定的期限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实施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承担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出具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对鉴定结论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能鉴定信息。
第三十条 经安全性能鉴定,建筑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可以委托原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维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对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安全性能鉴定和使用
安全等情况进行信息化管理。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和使用,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技术规程,培育鉴定和技术咨询服务市场主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相关专业机构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幕墙使用、维护和应急处置技术咨询培训制度,提高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的日常维护能力。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建筑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或者面板爆裂、脱落等报告后,应当立即抵达现场,依法处理,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幕墙安全信用信息监管工作机制,对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记录当事人信用信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组织建筑幕墙结构安全性论证的;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未对建筑幕墙结构安全、节能等
要求进行审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完工的建筑幕墙单位工程作出质量评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