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运用公共汽车和服务设施,拥有固定的编码,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具有公益属性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场站设施和专用车道、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地方财政保障体系,设立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和财政补贴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城乡统筹、安全便捷、规范有序的原则。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进全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和互联互通;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区及跨县(市、区)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意见。
第七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便捷出行的原则,科学设计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结构、场站布局,确定用地规划及车辆配置标准,方便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对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不得损害公共交通功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所在站点和途经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首末班营运时间、票价、投诉电话号码等内容,并保持清晰。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的设置和维护,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