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五章 营运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运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营运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营运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上下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
(二)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停靠区,妨碍其进站停靠;
(四)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服务设施;
(五)其他妨碍公共汽车客运营运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运营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考评和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营运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等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营运信息,统计资料和营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接受乘客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营企业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营企业或者客运场站经营者未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二)运营企业聘用的驾驶员不具备条件的;
(三)运营企业未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岗前培训并考核的。
第四十二条 运营企业拒不执行应急调度指令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