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及通行情况,划定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
公交专用车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因城乡建设和管理需要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先行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合理设置线路和站点,并根据城乡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的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线网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定制线路、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营运权和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营运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营运服务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营运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站、班次时间、营运时间、线路营运权期限等;
(二)营运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营运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营运期限内的风险承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营运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线路营运权的,补充合同不得降低营运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线路配置的车辆数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6年。
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运营企业如需延续营运期限的,应当在营运权期限届满9个月前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营运服务状况,在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6个月前,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线路营运权。
线路营运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营运服务合同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正常出行。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被依法注销线路营运权,或者经批准停业、歇业、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运营企业,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正常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