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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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以及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按照协议抄送管廊管理单位;

(七)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因管廊发生险情造成道路损坏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道路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存档,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变更情况应当纳入本市管廊信息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及其两侧三米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二)爆破、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三)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一条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对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的应当由管廊管理单位派人到场。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护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管廊信息资源统一纳入全市数字化管理平台,实行实时更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市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线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管廊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竣工测量完成后,及时向管线中心移交成果资料。

管线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竣工后,向管线中心移交管线竣工资料。

第三十二条 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数字化管理平台的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相对应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数字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三条 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廊及入廊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权属管线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管线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管廊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向管线中心移交的成果和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管廊和入廊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管理单位收集、整理所需成果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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