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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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施工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危及管廊安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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