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四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三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船舶名称
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