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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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

(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

(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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