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登记号码;
(三)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四)抵押权登记日期。
第五十条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十五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融资租赁合同。
第五十七条 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七章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
第六十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六十一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
第六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经初步审查后,应对其拟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方可予以登记。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变更设计图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六十四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申请注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
第六十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第八章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章所称国际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仅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船舶进行的登记。
第六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依据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方案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和港澳台独资企业的船舶,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