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海关罚没财物公开拍卖信息;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我国加入或者接受的国际公约、协定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属于海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海关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全国海关“12360”统一服务热线、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海关政府信息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海关政府信息形成、变更或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说明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个申请事项。对于需要对递交申请进行拆分处理后才能答复的申请,海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拆分处理并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收到申请海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