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需要经过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申请人逾期未作更改、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海关申请公开同一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申请内容应当通过业务咨询、投诉举报、信访、统计咨询等其他途径办理的,应当指引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
第十九条 收到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海关总署办公厅和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