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明确的,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海关院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6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