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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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别提起多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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