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前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且行政复议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有笔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笔误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查阅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复议机关预约时间;
(二)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材料;未经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