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公共服务企业、商品混凝土企业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和商品混凝土等服务。
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违法建筑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企业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公共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有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村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拆除:(一)严重影响乡村规划实施的;
(二)侵占基本农田、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乡村公
共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的;
(三)严重妨碍、影响县级以上重点项目推进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的情形再作出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履行的方式、期限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无法确定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筑上张贴公告,同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15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土地用途变更、棚户区改造、景观改造等要求,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处置违法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出具有关证明的;
(四)为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核发有关证照和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未到现场配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