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故意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在违法建筑处置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不制止、不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公共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有关服务或者未按照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揽违法建筑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阻碍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