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按照规定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获取、使用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筹、指导和协调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二)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划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规则、标准;
(三)定期组织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推动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四)指导行政机关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建设专业数据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等。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属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应当与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建设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政府信息,并确保政府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而未采集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政府信息采集主体。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政府信息的,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信息系统,将采集的政府信息进行数字化记录、存储和使用,并逐步实现对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政府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政府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政府信息系统重复。现有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开发新的政府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数据库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管理和维护。专业数据库由行政机关各自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实行目录管理。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附加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利用;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共享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按照设定条件共享利用;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利用。
列为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的,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