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编制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认定。
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共享需求。
第十六条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的部门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编制本市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标明共享政府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
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
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应当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上公布。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也可以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自行获取。
附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按照设定条件和规定程序共享。行政机关对共享条件存在争议的,由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和提供行政机关依法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政府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共享政府信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共享政府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告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资源加盖电子印章,保证政府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在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资源被获取使用时,可以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对所提供的共享政府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保证共享政府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并根据政府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反馈意见及时查核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府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共享政府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容灾备份等机制,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做好政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政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政府信息有效共享。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共享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告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