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共享的基础性、公益性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政府信息资源,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考核。
对在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的提供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投诉。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政府信息资源的;
(二)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政府信息资源的;
(四)故意隐瞒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共享政府信息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