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发改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