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 月1日起施行。 原《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