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 “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因特殊情况不需要标注有效期或者确需超过最长有效期限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具体规定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五)起草的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范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