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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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限和程序法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三)职权和责任相一致;

(四)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以下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告”、“公告”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名称前冠以“实施”两字。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为起草单位,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拟解决问题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十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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