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监督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