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讨论决定;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制定机关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或者不利于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备案监督机构,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各一式两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构暂缓登记,书面通知制定机关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
因特殊情况在30日内未能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备案监督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期间,备案监督机构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构对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制定机关在20日内自行修改或者自行撤销;拒不执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的;
(三)违背相关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电子备案信息化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备案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监督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情况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构可以抽查调阅制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实行年度公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监督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