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等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部门(机构)复核。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程序。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市人民政府网站设立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库,作为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子库,参照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备,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单位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供与有关单位协商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实行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