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未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未予以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代管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