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
备案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门。必要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制定机关。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经过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标题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制定机关评估决定正式施行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三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报送备案的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按月公布已备案规范性文件目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统计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30日内向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