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的名额、报名条件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并接受报名。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名单;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五)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六)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代表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决策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司法机关职责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第二十条征求意见完成后,由决策起草单位对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形成决策草案修改稿。拟决策事项无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草案修改稿经决策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拟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决策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审查、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审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人民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的拟订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其他合法性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采纳专家提出的合理论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