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据本条前款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实施或者暂缓实施决策的,或者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督查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实施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实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工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决策起草单位、决策实施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机关或者决策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以及《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以及《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当进行追责的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调职、离职、辞职、退休不影响对其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责任倒查机制。决策起草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的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完整整理归档。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时,负责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归档资料倒查责任追究线索和确定责任追究对象。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组织在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武政〔2005〕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2006〕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