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消一般公务用车,对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
用于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标准从严配备,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外事、审计和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执法协作等方式加强对政府各部门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外事、审计和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公务卡结算的;
(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和支付采购资金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机关资产日常使用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移交办公用房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维修改造和租用办公用房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省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