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限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公众就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规章公布后,《滨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滨州日报》和滨州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刊登。《滨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起草部门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评估情况。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每隔五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三)规章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