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可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措施,规章草案拟设定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的,或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德阳市有关规定充分论证,有关论证材料随草案代拟稿同时报送。论证材料应当对拟设定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由起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起草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程序及时完成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法制机构。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报送市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草案代拟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等情况说明;
(四)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五)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六)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七)起草单位法制审核意见;
(八)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操作性,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