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解释建议意见,经市法制机构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四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定期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法制机构可以确定规章实施单位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事项作出说明,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市法制机构审查,市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清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的;(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编辑出版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