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媒体和公众准确理解决策事项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宣传,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第十条 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形成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开展咨询论证,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不得违背科学规律和客观事实弄虚作假。论证会纪要、专家咨询意见书、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署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注重其专业特长的对应性、权威性和职业操守,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吸收与其无隶属关系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因专业技术限制,确需选择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专家参与论证的,其人数不得超过参与论证专家总数的一半。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受聘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和中小企业、居民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确分析,判定风险程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执行存在较大或者重大风险的,决策机关应当在采取有效防范对策、调整决策方案并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提交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决策机关领导人员不得要求法制机构事前确定审查倾向。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二)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
(三)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和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仅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
(三)决策方案草案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承办单位不得要求法制机构违法更改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