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提请决策机关对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决策机关不得决策。
依法属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属于政府与政协民主协商议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在集体讨论决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开展民主协商。
第二十条 提请决策机关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
(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对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材料中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及进行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前款第二项规定材料中说明;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决策机关的,应当通过领导班子成员全体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列席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会议。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在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后做出决定。
会议发言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依法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官方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并附解读性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履行决策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说明、听证会笔录、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发布决策结果纸质文件等有关材料,决策机关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决策执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需要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与决策方案的实施相配套,或者需要完善决策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应当及时制定发布有关政策措施或者采取相应对策;
(二)需要局部修改完善决策方案,暂停执行、部分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决策方案的,应当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三)需要对决策方案作实质性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及决策试点试行期限届满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作为完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决策机关未履行决策程序做出决策的,由决策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或者予以撤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导致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倒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承担民意调查、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出具严重违反科学规律或者客观事实的专业报告的,由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诚信考核记录,公开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