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