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做出决策。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经济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承受度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专门调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及专家论证的结果修改、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报送材料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组织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风险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不可控的;
(三)经专家论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在专业或技术上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