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接到决策承办单位递交的材料后,经审核认为材料齐备的,将材料移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齐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后提交政府审议;
(三)对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的决定。
决策方案草案搁置期间,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再审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报请同级党委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六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关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二十九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关提出。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根据决策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和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四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党纪政纪的规定依法依规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